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必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上午9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第二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
玖拾壹元,及其中(一)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玖萬伍
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整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
其餘被告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零四,餘由被
告堃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一、二為被告堃琚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編號三為被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必臣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堃琚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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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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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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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09月30日│63,000元│95年10月02日│AA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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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10月31日│133,595元│95年10月31日│IE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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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08月31日│13,680元│95年08月31日│AA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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