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由訴外人 夏漢華 背書轉
讓取得由被告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票載發
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5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FA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8,000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又系爭支
票原為無記名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自行記載原告為
受款人,自無不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於95
年7月以無記名方式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夏漢華,作為鍛造之
報酬,惟1個月後,夏漢華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且告知
系爭支票已遺失,及另簽發一紙同額之支票予被告,嗣後夏
漢華於95年9月間死亡,被告僅辦理系爭支票之印鑑變更,
並未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夏漢華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
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
有訴外人夏漢華之背書,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所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夏漢華,之後夏漢華竟
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惟由系爭支票背面已有夏漢華之背書
,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縱系爭支票
交與夏漢華遺失屬實,既未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前,即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是尚難謂原告
已喪失系爭支票上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被告居於發
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夏漢華,作為鍛造
之報酬,但事後夏漢華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等語,惟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發票
人)係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夏漢華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者,縱其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得執為對抗原告之事由。
(四)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支票未載受
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
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與夏漢華時,係無記名支票,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
記載自己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核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執票人之原告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併此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8,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