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附民字
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以
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邱新權
租機台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再
自94年2月間起,以點選每首歌曲30元之價格,將上開2台電
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新幹線茶藝KTV(設台北縣板橋
市○○○路○○○號地下1樓,下稱該店家」內,供不特定人投
幣點選演唱,再由丙○○與該店家五五拆分上開2台電腦伴
唱機內之現金,抵充租金,至94年5月12日,被告丙○○、
訴外人邱新權、「 唐宇司 」等3人均明知「思相枝」、「世
間人」、「紙雲煙」、「愛愈深傷愈重」、「小鳥」、「SA
YONANA夜港邊」6首歌曲,均係著作財產權人瑞影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原告公司亦未授權
被告丙○○及訴外人邱新權、「唐宇司」等3人得在上開2
台電腦伴唱機內重製上開「思相枝」等8首歌曲之MIDI檔,
被告丙○○即與訴外人邱新權、「唐宇司」等3人基於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先由訴外人邱新權將其他機台向原告公司申請授權交付而合
法取得存有上開「思相枝」等6首歌曲MIDI檔之磁片予被告
,被告再將上開磁片交予訴外人「唐宇司」,由訴外人「唐
宇司」將上開「思相枝(點歌編號:09126、26484、29018
)」、「世間人(點歌編號:09107、26427、37223)」、
「紙雲煙(點歌編號:09122、26429、29703)」、「SAYON
ANA夜港邊(點歌編號:26479、29005)」、「小鳥(點歌
編號:26262)」、「愛愈深傷愈重(點歌編號:09121、26
444、29702)」、「一錯再錯(點歌編號:26480、84471)
」、「六月風(點歌編號:26483、84468)」8首歌曲之MI
DI檔接續重製燒錄在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各乙張中
;另將上開「思相枝」、「世間人」、「紙雲煙」、「小鳥
」、「愛愈深傷愈重」、「一錯再錯」、「六月風」7首歌
曲之MIDI檔接續重製燒錄在上開機台編號0000000電腦伴唱
機之硬碟中,同時再將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接續出租予該店
家,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前來投幣點選公開演唱,而侵害瑞
影公司對上開「思相枝」等8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4年5月25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家內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及點歌本2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其侵害原告之著作
物為「思相枝」、「世間人」、「紙雲煙」、「SAYONANA夜
港邊」、「小鳥」、「一錯再錯」、「六月風」、「愛愈深
傷愈重」等8首歌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5年5月3日即委託經銷商即訴外人唐宇司辦理
與原告授權合約事宜時,立即付款予訴外人唐宇公司,依業
界慣例確認書填好並付錢就可以使用,不必等待授權下來,
伊認已得原告之授權,豈知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時間竟長達
一週以上,因而授權書之核發日期為95年5月26日,故伊未
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損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思相枝」等8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乙份、94年4
月13日蒐證報告資料表乙紙、上開店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讓渡證書及扣案之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2本及其照片
各乙份附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76號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邱新權於上開案
件偵查中結證稱:將機台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2台出租予被告丙○○,並於94年5月12日將其他
伴唱機台向瑞影公司申請授權而合法取得存有上開「思相枝
」等8首歌曲MIDI檔之磁片予丙○○等語,而被告亦坦承:
於94年5月12日,未經申請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即由訴外
人邱新權將存有上開「思相枝」等8首歌曲MIDI檔之磁片予
被告,被告再將上開磁片交予「唐宇司」其人,由「唐宇司
」將上開「思相枝」、「世間人」、「紙雲煙」、「
SAYONANA夜港邊」、「小鳥」、「愛愈深傷愈重」、「一錯
再錯」、「六月風」等8首歌曲之MIDI檔重同時接續製燒錄
在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各乙張中;另將上開「思相
枝」、「世間人」、「紙雲煙」、「小鳥」、「愛愈深傷愈
重」「一錯再錯」、「六月風」等7首MIDI檔重製燒錄在上
開機台編號00000000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供在該店家內公
開供不特定人前來投幣點選演唱等情,業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時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12日即將上開「思相
枝」等8首或7首歌曲之MIDI檔重製燒錄在上開2台電腦伴唱
機內之CF卡各乙張中及上開機台編號00000000電腦伴唱機之
硬碟中,而出租予上開店家,供不特定人投幣點選演唱乙情
,業據刑事之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而被告不僅早自94年2月
間起,即已出租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予該店家,而供不特定
人投幣點選伴唱牟利,則被告對於「思相枝」等8首歌曲,
當時均未獲得原告瑞影公司授權重製、出租及其應經申請著
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公司授權始得重製、出租(按原告司之授
權行為,均係針對特定之電腦伴唱機為之,而非申請人概括
授權,此揆諸被告所提出之「確認書」即明)等情,自應知
悉甚詳,而被告所提出其向原告公司申請授權之確認書乙紙
,不僅其上之申請人為訴外人 吳隆賓 ,而非被告或訴外人邱
新權、「唐宇司」等人,已與一般以重製、出租之人為申請
人之常情不符,且其上所載申請日期亦係在被告於94年5月
25日遭警搜索查獲後之翌日即「94年5月26日」,更與事理
有違,縱認該份確認書係就本件機台編號00000000及
00000000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向原公司申請該8首歌曲之授
權,然亦不足以解免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至其獲得原告授
權使用或重製該8首歌曲前,侵害原告公司該8首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復因上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
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改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
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之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
償額時,須由法院以客觀、公平、正義兼顧之立場,斟酌與
侵權行為有關聯之事實,如被告所減少之開支及獲得之利益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之收入及侵權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等因素,而為妥適審慎之量定。經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
實際損害額,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
償額為500000元。惟本院經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其侵害行為之態樣,侵害期間自94年1月間起至遭查獲
為約4個月,時間不長,所可能獲取不法之利益非多,對原
告著作財產權造成損害之程度不重且被告事後已獲得原告授
權使用或重製該8首歌曲等,被告之侵害惟參諸著作權法第
8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
防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對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6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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