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乙○○負擔,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甲○○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
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6月
15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
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甲○○所
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
款之理由,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甲○○自應照
支票之文義支付票款,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算之利息。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
向原告借款並依約收受,自負有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本件票款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8
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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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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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商業│92.11.26│92.11.26│112000元│CG0000000│
││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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