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7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保戶乙○○本係夫妻,乙
○○於民國(下同)80年2月6日向原告公司投保新二十年
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前曾於83年5月10日辦理
保單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86年9月22日再貸30,0
00元,嗣二人於88年9月9日離婚。其後於90年2月1日,
被告甲○○竟偽造乙○○之簽名,將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自己,被告公司乃於不知情之下同意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甲○○,被告旋即於90年2月19日申請保單貸款145,00
0元,經原要保人乙○○發現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經
被告公司調查後,始知前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非保戶乙○○
親簽,且未經乙○○授權同意簽署,顯屬偽造文書,被告持
其偽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向原告公司申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
,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人壽保險要
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異議聲
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抗
辯稱:系爭保單乃係伊以乙○○名義參加投保,保費均由伊
繳納,伊自信有保單之權益,故才在與乙○○離婚後,去辦
理要保人名義變更並向原告以保單質押借款,應係正當之財
產處分行為,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簽押 陳某 署名去辦理保約要保人名義變更
,對原告言,仍屬侵權行為;何況被告既向原告以系爭保單
質借款項,亦屬消費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原告既已於95年4
月19日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繕本又於同年月28日即
已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早已對被告為催告且逾一個月以上
期間,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意旨,被告自應負返還消費借
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為競合之請求,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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