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