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春北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勇路與七星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而停等在上址,甲○○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四肢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明知丙○○已受有傷害,竟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逃逸離去,惟其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20時許,自動至臺中市第四分局交通隊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20時許,自動至臺中市第四分局交通隊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經起訴所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於96年12月20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竟又於理由欄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違誤,另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復贅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條文,亦有不當,且誤載「定應執行刑」等字樣,復於據上論斷欄及理由欄,漏未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原審理由欄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與其宣示之主文不符等語,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雖於97年1月23日裁定更正,惟係於檢察官96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後,本院認原審判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際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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