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聲請人 蘇文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文虎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46,633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每月薪資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清償計劃,聲請人勉強繳納7期後即毀諾。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4月3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46,6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僅繳納7期分期款後毀諾等情事,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陳報狀及安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29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46,633元、利率2%、分80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在學子女 蘇韻璇 、 蘇明寬 之扶養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受扶養子女學生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4、19頁、24至26、42、48至49、100頁)。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3,48
9,90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分別有位於高雄縣左營區之房屋1棟、土地1筆及嘉義縣義竹鄉土地1筆與汽車1部,有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7至41頁)。而上開位於高雄縣左營區之房地(含增建部分)經本院96年度執讓字第129653號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價值約119萬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另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之土地公告現值約16萬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現有資產約有135萬元之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98年1月間診斷罹患食道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4頁)。聲請人主張其經開刀治療後,目前需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應可採信。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