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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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行車速度一直維持法定速度,並無超速,且車上的紀錄器都是定期檢驗,絕對符合標準,希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能提供錄影帶,以確抗告人違規之證明。另抗告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6年3月29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因表不服,已於同年4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但一直未有回文,直至向立委 魏明谷 服務處詢問回文,立委魏明谷服務處及抗告人皆未收到任何通知,但裁決書所判認抗告人遲繳而加罰至6000元,讓人難以心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單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於96年3月29日8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處,經雷射槍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0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舉發,並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甲○○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經甲○○拒絕簽章,已經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希望提供錄影帶,以證明其確有違規為由,提起抗告。惟查:受處分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而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鴻桂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發現這輛大型車超速,因為受處人駕駛全聯結車,限速時速90公里,當時伊係以雷射槍紅點單一瞄準,2秒鐘就鎖定,雷射槍瞄準之後測出受處分人之時速為104公里,而伊發現受處分人超速時,現場僅有1部車輛,伊能確定雷射槍所鎖定之車輛即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且伊所使用之雷射槍每年均經檢測,本件執行測速之雷射槍仍在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明確。衡以證人徐鴻桂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又本件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9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07477號函1份存卷可參。再者,本件執行測速之雷射槍確仍合格有效期間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0月
5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359號函所檢附及證人徐鴻桂所提出之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本件雷射測速槍檢驗證明及該機種經國際警察首長協會(IAPC)測試,並證明根據美國交通部國家高速公路安全署符合雷射測速設備之所有最低功能規格之中、英文證明書(經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本件執行測速之雷射槍既只能鎖定1輛車,且一經鎖定後即使中途有車輛變換車道或超速,均無法再另行鎖定舉發,自應無受處分人所稱之測速儀器舉發失誤之情形,而本件雷射槍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雷射槍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
(三)另抗告人甲○○已於96年4月6日提出申訴,並提出立法委員魏明谷、彰化縣議員 陳素月 聯合服務處函影本1紙為證,惟經原審函詢受處分人是否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乙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稱:受處分人甲○○並未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等詞,此有彰化監理站96年9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60020891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揭聯合服務處函文亦非行文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應到案處所),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形,違規車輛為「大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6000元。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業經原裁定論述指駁甚詳,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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