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持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有關酒駕違規之裁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騎汽車駕駛用路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本件自應吊扣受處分人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云云。
三、惟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非駕駛職業小型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如前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顯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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