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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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騰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086833號專利,然該項專利經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並由該局受理在案,有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依專利法第90條第3項提出「專利舉發涉訟登記表」,請求智慧財產局優先審查系爭專利舉發案,惟迄今仍未見該局之審定結果。另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9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相對人所舉發證據之整體外觀形狀,可看出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遑論舉發證據根本未揭露系爭專利創作之新穎特徵;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於本案起訴後方提起舉發案,舉發毫無實益,本舉發並無正當性可言,顯係為達拖延訴訟而繼續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目的所為,本案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是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應否停止審判,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判參照)。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所提舉發案之舉發證據,可看出與系爭專利明顯差異之外觀形狀,且未予揭露系爭專利「概呈矩形的窗型樞接端;上框體由張合端以和緩之弧度朝向窗形的樞接端延伸;矩形環框形態的窗形樞接端;下框體以ㄩ形樞接端樞設在上框體內側;設於弧弓形柄部端面的波浪狀飾紋;以及大比例螺帽等」之新穎特徵,足見毫無舉發實益,並無正當性可言。且舉發案係於本案起訴後方提起,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顯係為達拖延訴訟而繼續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目的所為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係於抗告人9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5年9月27日,即提出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此有卷附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可稽。又相對人於舉發案所提出之證據2至4並分別列舉出:75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婦科用塑膠或塑鋼鴉嘴」專利案、74年出版之「ATOM產科婦人科新生兒小兒用機器綜合型錄」及78年3月2日公告之(78)台專用戊字第11306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含附件67年出版之ATOM產科新生兒小兒用機器綜合型錄第150至152頁)等資料,指摘系爭專利於90年7月12日申請以前,已有相近似外觀形狀之產品公開於刊物上,且為國內外業者所知悉,非抗告人首先創作,系爭專利產品設計之結構與形狀,亦早屬公知公用之範疇,而以系爭專利違反抗告人申請當時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檢證提出舉發,請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新式樣專利。顯見,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7日所提出之舉發案,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係臨訟而為。且舉發案中詳列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之他項專利、有相近似外觀形狀之產品等,則系爭專利究否違反申請時之專利法規定,仍有待權責機關予以判斷審定。由是以觀,上開舉發案自非無正當性,併具實益,原法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屬適法。縱如抗告人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言,舉發證據2曾為智慧財產局審核系爭專利時,核駁抗告人申請之原因,經抗告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及申復說明,具體且詳細地陳明系爭專利之創新設計手法與新穎特徵後,亦順利獲得認可而取得專利,該項舉發證據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不具證據力。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作性而符合申請專利之要件,應待智慧財產局審認判定,已如前述;故除舉發證據2以外之證據,尚須經該局審認相對人和億行有限公司之舉發是否成立,始能確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創作性與否;相對人所提舉發案,難謂無正當性。至抗告人另謂已依法提出「專利舉發涉訟登記表」,請求智慧財產局優先審查系爭專利舉發案,惟迄今仍未見該局之審定結果云云,此尚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舉發案是否具正當性,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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