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一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二人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本件係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上訴人等所在之工寮巡邏,見其二人中之一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七八公克)丟出工寮外,認為行跡可疑,乃當場查扣該包毒品,並經上訴人等同意搜索工寮及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第一審判決因予認定上訴人等係於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無訛,有警員 馬文雄 所具偵查報告、上訴人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偵查卷內可稽。上訴人等於第一審雖一再否認施用毒品,並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為辯,然未曾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或強制驗尿情事,僅其中乙○○於審判期日當庭遞交自撰文書質疑警方嫁禍云云,惟二人又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考。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法院對彼等聲請傳喚警員對質置之不理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等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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