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 高金義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民族巷54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對面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江耀富 ,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欲前往市區續攤。而於行經惠民路194號前方之際,因閃避小狗失控撞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0.84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江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4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昭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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