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為時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下稱竹山站)技術士,於承辦竹山站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一般租地造林地(下稱系爭造林租地)之續約、轉讓事宜之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否認有通知乙○○、丙○○至竹山站宿舍及收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賄賂款之事,與乙○○、丙○○在竹山站見面之原因,應係為代其等申請無償配撥種苗種植,證人即代書 黃振興 亦稱未曾為上訴人轉告乙○○、丙○○與上訴人聯絡等語,乙○○、丙○○二人所供與之不符,且其二人對交付賄賂及宴請上訴人之經過,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不採黃振興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地點之雲林縣林內鄉「尚青海產店」,距上訴人巡視之第九七、九八林班山坪頂、樟崙底之實際路程約一小時二十分,上訴人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勘查系爭造林租地完畢後,至該林班巡視,並記載巡邏時間為同日十二時十八分,其間尚有無與丙○○至「尚青海產店」用餐之可能?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憑證人乙○○、丙○○(均供述有本件交付賄款及不正利益予上訴人之情事)、 許湧泉 (於第一審證述: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上訴人辦理續約、轉讓之事,二次在「尚青海產店」請吃飯,上訴人與丙○○都在場等語)、 廖來金 (於第一審證述:伊見丙○○拿五千元給上訴人請長官吃飯等語)之證詞及卷內南投林管處函、竹山站函稿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⑴乙○○、丙○○均係經由代書黃振興轉告要與上訴人聯絡,乃與上訴人相約於晚上到上訴人之住處見面等情,乙○○、丙○○二人對該經過情形所供相符。雖黃振興始終否認此部分事實,但審酌黃振興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當不止乙○○、丙○○所委託之本件申請案件,是否能明確記憶辦理過程之細節,已有可疑,且黃振興最早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接受調查站詢問,距九十年五月間之事發當時已久,其記憶更難免模糊,反之乙○○、丙○○當時僅委託辦理本件申請案件,又和自己切身相關,其記憶應較黃振興更清晰明確,是乙○○、丙○○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既明確又相符,應認其二人此部分所述堪信屬實,黃振興所述未曾轉告云云,實係記憶模糊所致,難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訴人勘查系爭造林租地後,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尚青山海產店」用餐,由丙○○支付餐費,上訴人收受價值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不正利益部分,依卷附竹山站九十一年七月份護管報告表,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十八分至十六時巡邏第九七、九八林班,巡邏路線為山坪頂、樟崙底等情,但記事欄卻載稱:「會同調查乙○○之造林成績,兼巡視並無發見不法情事」等語,彼此所載事由不同,且與上訴人之員工出差請示單所載,上訴人當日係出差一日,並非下午半日,其出差事由為「會同查報乙○○之造林成績」,出差地點為「阿里山第六九林班」等情,亦屬有異;並參以證人即竹山站技師助理員 陳龍文 於原審證述:「(第二次勘查時間係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九點三、四十分開始,十點四十分離開。(當天上訴人是否在場?)有。(上訴人是否與你一起離開?)我自己開車與被告一起回到林內工作站,我們在十一點就分手。」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日確為「會同查報乙○○之造林成績」,於當日上午至「阿里山第六九林班」之現場勘查,上開護管報告表所載「巡邏時間起始於十二時十八分,巡邏林班為九七、九八,巡邏路線為山坪頂、樟崙底」,是否為上訴人當時巡邏之情形,已有可疑。復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 林順智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該護管報告表實係依上訴人自己在巡視卡上之紀錄所轉載,其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亦非無疑;且據南投林管處函覆稱:該巡視卡資料在九十三年初辦公室整修時,搬運中遺失等語,亦無從調取該巡邏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縱於當日下午確實曾轉往第九七、九八林班山坪頂、樟崙底巡視,然其於上午十一時許,即已會勘該造林租地完畢,並與同事陳龍文分手,其於中午用餐時間,先至「尚青山海產店」用餐,即非完全不可能。況丙○○堅指有此部分事實,並與許湧泉證述相符,自不能憑該護管報告表之記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於會勘後即轉往山坪頂、樟崙底巡視林班,並未至「尚青山海產店」用餐等語,難以採信各等情。俱詳述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論斷,該護管報告表之記載既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本案「尚青海產店」距該護管報告表所載上訴人巡視地點之第九七、九八林班山坪頂、樟崙底之實際路程如何,自不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查證,於法非有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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