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抗告人 林義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盟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事件審理中以:相對人以其與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名義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准予分割,伊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並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來自其父親 林義男 之贈與,惟林義男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案列:嘉義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第三人林義男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惟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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