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王筠雅 相對人 王火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對於聲請人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筠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火木(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溫偉鈞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簡單之算數可正確計算;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語,此有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