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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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抗告人 蕭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4至6、11至15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四年十月等情,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九月),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酌減六個月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至其另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合併審判云云,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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