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紋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李紋合飲酒後自「七里香」卡拉OK店上路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時45分至3時間之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既係以電力為作用之電動自行車,當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因此而自摔肇事,幸未殃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