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二林工商旁,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儀器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38MG/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是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爰依法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當時係酒後駕駛小型車違規,因職業須要大型車駕駛執照,懇請鈞院另為裁定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檢測呼氣酒後濃度達0.38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5月1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除將現行有效條文列為第
1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同時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佈,惟依同法第9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本件處罰仍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前即現行有效條文之第68條為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現行有效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迄今,該次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下均稱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於該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該次修正後之條文(即現行有效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核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前述裁罰,即難認允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