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六○八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五五頁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透明│驗餘淨重│檢出第二│臺北地檢署九十八│││結晶塊壹│零點壹玖│級毒品甲│年度安保管字第二│││袋│ 陸玖 公克│基安非他│五三號編號1│││││命成分││└──┴────┴────┴────┴────────┘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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