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丁○○個別12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嗣經丙○○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7、編號8、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先於99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
9、編號10、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 林芳偉 自首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
9、編號10、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等語。
㈡附表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如本案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
㈢理由部分:
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9、編號10、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
6、編號9、編號10、編號12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114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利用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機會,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原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己○○、戊○○達成和解及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財物│主文│├──┼───┼────────┼─────────┼───────┼───────────┤│1│己○○│98年12月14日上午│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員│綠油精2瓶、玩│丁○○竊盜,處拘役貳拾││││8時2分│鹿路一段101號之「│具車1部(合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統一超商」│價值207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98年12月15日上午│設於彰化縣福興鄉彰│玩具車1部(價│丁○○竊盜,處拘役貳拾││││8時30分│水路58號之「統一超│值95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邱旺祺 │98年12月中旬某日│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大│綠油精2瓶(合│丁○○竊盜,處拘役拾伍││││上午10時許│溪路二段451號之「│計價值118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統一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98年12月中旬某日│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彰│玩具車3部、魷│丁○○竊盜,處拘役拾伍│││【聲請│上午9時許│水路三段105號之「│魚絲4包(合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誤載││統一超商」│價值465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 洪進 │││││││豐】│││││├──┼───┼────────┼─────────┼───────┼───────────┤│5│辛○○│98年12月中旬某日│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崙│玩具車3部、金│丁○○竊盜,處拘役拾伍││││上午9時30分│子腳路122號之「全│沙巧克力1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家便利商店」│合計價值213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後方之停車場】│││├──┼───┼────────┼─────────┼───────┼───────────┤│6│甲○○│98年12月中旬某日│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員│玩具糖果1盒、│丁○○竊盜,處拘役拾伍││││上午10時30分│鹿路二段383號之「│玩具車1部(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統一超商」│計價值14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丙○○│98年12月25日上午│設於彰化縣福興鄉彰│玩具車2部、白│丁○○竊盜,處拘役貳拾││││10時15分│水路58號之「統一超│花油1瓶、燒烤│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商」│魷魚絲2包(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計價值318元)││├──┼───┼────────┼─────────┼───────┼───────────┤│8│戊○○│98年12月26日上午│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彰│魷魚絲4包、口│丁○○竊盜,處拘役貳拾││││10時許│水路4段79號之「統│香糖2條(合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超商」│價值2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邱旺祺│98年12月28日上午│設於彰化縣溪湖鎮二│魷魚絲6包、口│丁○○竊盜,處拘役貳拾││││10時許│溪路一段86號之「統│香糖14條、金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超商」│巧克力2盒、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具車3部、白花││││││縣○○鎮○○路○段│油2瓶、綠油精││││││79號之統一超商】│2瓶、神奇護膚│││││││膏1瓶(合計價│││││││值1,346元)││├──┼───┼────────┼─────────┼───────┼───────────┤│10│乙○○│98年12月31日上午│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大│玩具車10臺、白│丁○○竊盜,處拘役貳拾││││9時30分│發路73號1樓之「全│花油2瓶、綠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家便利商店」│精2瓶(合計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值1,238元)││├──┼───┼────────┼─────────┼───────┼───────────┤│11│戊○○│98年12月31日上午│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彰│魷魚絲4包、口│丁○○竊盜,處拘役貳拾││││9時50分│水路四段79號之「統│香糖3條、金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超商」│巧克力1盒(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計價值299元)││├──┼───┼────────┼─────────┼───────┼───────────┤│12│庚○○│98年12月下旬某日│設於彰化縣溪湖鎮員│玩具糖果1盒、│丁○○竊盜,處拘役拾伍││││上午10時│鹿路二段130號之「│玩具車1部(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統一超商」│計價值14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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