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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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俊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戒治部分至93年1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竊盜罪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中高分院以97上訴字第84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7月,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開8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打完海洛因後約1分鐘,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N10105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竹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