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於上訴狀內固表示其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竊盜犯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承認犯行,但認為原審判太重,上訴理由以今天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已當庭更正其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皮夾等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情狀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東港安泰醫院內全家超商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超商員工 林瑋婷 放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林瑋婷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元)得手,隨即為該超商店長 蘇家賢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而報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等財物(已發還林瑋婷)。案經林瑋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證人蘇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1、25-27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33、37、39-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
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皮夾等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現金2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