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爵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爵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爵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家附近之荔枝園內,以燒烤摻入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2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檢驗代碼:E1082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9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緩起訴處分、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度第3次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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