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羅遠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14時49分許騎駛訴外人阮芷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新台五路1段交叉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直行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以新北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8日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將違規闖紅燈之機車車牌畫面放大以確認車牌號碼,亦未由當日告發違規之舉發機關員警提出當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照片,以資比對上訴人當日之衣著與騎乘違規機車之騎士不同。而系爭機車車尾貼有大面積且有顏色之膠布,亦與該違規之機車不同,原審法官拒絕調查證據,在看不見車牌號碼之情況下,僅憑舉發機關員警一面之詞,即於原判決第7頁記載系爭機車曾有短暫消失復又出現之畫面,即遽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原審業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錄影監視器光碟畫面,並將前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放大違規影像畫面中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或使舉發機關員警提供當日拍攝照片以供比對等情,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說明:舉發機關員警既已提出錄影監視器畫面,作為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佐以當時執勤員警所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舉發機關所為當場舉發,尚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明其有於前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尾隨,並告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更可確認上訴人有於如錄影監視器畫面暨舉發單所載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並遭員警以闖越紅燈而攔停之事實,是舉發員警縱未另提出上訴人行經舉發路口闖紅燈之密錄器影像,或前開監視器畫面未清楚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均無礙本件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違規闖紅燈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與合法性等情,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事。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依事證、未附理由、未調查應調查事項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