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1號聲請人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夢涵 (董事)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因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遭相對人以民國108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惟因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足見本件行政訴訟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於受相對人裁處前,已先受臺中市政府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處分,聲請人資力及財務狀況已受偌大影響,再增加該長達3個月之停業處分,將使聲請人運行人事虛耗、既有客戶流失、失去過往營業收入等嚴重損害,更或將致聲請人難以繼續經營而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待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可能致上列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損害不僅無法以金錢估算,縱日後得以估算返還,因所失金額過鉅,為免未來國家負擔過多金錢支出或因致日後諸多不必要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資源,即應考量此續行為執行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合於公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相對人之意見:
㈠、聲請人接受雇主 林穎甫 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N君申請案,林穎甫於107年9月14日將被照顧人死亡證明提供給聲請人,聲請人明知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的資格因被照顧人死亡而消滅,竟仍由從業人員 葉豪逸 以不實資料於107年9月21日向相對人聲請N君之聘僱許可,且未檢附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提供不實資料,而遭台中市政府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實,於108年2月20日核處罰鍰30萬元,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從事就業服務3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631號函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行政院於108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再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422號函通知聲請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繼續執行停業處分。
㈡、相對人既以108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631號函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已足供聲請人處理後續事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款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而聲請人上開違法行為一方面應由地方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另一方面應由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1款、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同意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政府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㈡、查,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08年8月1日起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處分說明欄第5點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的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包括: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的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日(行政院於108年10月23日作成訴願決定)起2個月止,已如前述,有原處分、相對人108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63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57頁)。據此,聲請人已有大約6個月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而從退費、轉由其他機構續辦之行為本身予以觀察,也並非極度困難無法在6個月內辦理完畢之事,尚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停業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再也無法進行任何就業服務法相關業務,公司內部運行停擺及人事虛耗,原有案件無法接續進行辦理、客戶流失、損失大量營業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情形急迫等語。查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其執行固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的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請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運行人事虛耗、既有客戶流失、失去過往營業收入、面臨倒閉等等,即難盡信。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自難認其聲請合法。
㈣、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未盡其調查職責,且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未於核駁前給予聲請人更正或撤回之機會,相對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以為爭執。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急迫的危害,以及損害難以回復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