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楊皓丞 訴訟代理人邱 昱宇 律師被告 鄭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劉時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依本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11-A0668)所示之衛浴一,依該附件8及9所載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之主浴浴室及客浴浴室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依本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11-A0668)所示之衛浴一,依該附件8及9所載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47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45號6樓),其主浴浴室及客浴浴室與原告所有之房屋上方緊鄰,屋齡約20年。原告入住後,大約自110年1、2月開始,原告室内主臥室房間頂版開始出現滲漏水情形,且日趨嚴重。為解決此一漏水問題,原告乃委聘由專業技師人員負責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協助。經該公司初勘後,研判除原告住屋正上方住戶47號6樓建物陽台外推有可能造成漏水之外,另建議被告45號6樓建物因浴室緊鄰之故,亦建議併為鑑測。原告當時連絡拜訪47號6樓及45號6樓住戶,表示原告一直深受漏水之苦,懇請其配合修復,因渠等態度均不甚積極,原告只得請管委會介入協調,最終取得樓上47號6樓及4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以由鑑定單位東方公司進入渠等屋内進行檢測。又為避免誤判漏水原因及確認何處漏水,因此共同協調結果,乃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由三方配合技師進行漏水鑑定,110年5月中旬終於完成鑑定,詳如東方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載。
二、次查,依東方公司鑑定調查項目,即係針對原告室内頂版現況漏水,與47號6樓、45號6樓室内主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關聯性進行檢測調查。經檢測結果,漏水原因:45號6樓室内主浴浴室及室内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漏水產生。
三、再查,東方公司之鑑定單位並就鑑定結果提出注意及建議事項,建議一、因45號6樓建物室内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其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行施作防水層,同時室内客浴浴室牆面打除至結構止,防水層亦需重新施作;建議二、因45號6樓室内主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其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行施作防水層,同時室内主浴浴室牆面打除至結構止,防水層亦需重新施作,…。另就原告室内頂版及壁癌部分,則應打除至結構上並重新作矽酸質防水層。上開鑑定報告書均已由鑑定單位交付原告,原告並將檔案轉知45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另提供施作報價。
四、惟查,被告為4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已明知其專用部分上開防水層瑕疵為造成原告房屋滲漏之主要原因,並已有建議修復之方式,卻表示其僅願意就其客浴浴室之地面部分進行防水施工,經原告強烈要求其依鑑定單位之建議方案施作,其後僅再勉強同意四周施作20至30公分高之防水,原告乃向其抗議,嚴重關切此作法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被告不顧原告抗議,隨即自行僱工施作。其未依鑑定機構之建議之無效修復,完工後果然繼續漏水。原告再與之協調亦未再有任何結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及2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鈞院 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依本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11-A0668)所示之衛浴一,依該附件8及9所載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提出東方公司所製作之漏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檢測單),惟該檢測單所載檢測日期為110年5月13日,迄今已逾1年多,就47號5樓建物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尚無從知悉,被告於東方公司檢測後即基於鄰里間關係,再未能具體確認47號5樓真正漏水原因的情形下,即請水電師傅改善45號6樓建物浴室之防水層。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修繕後之相關情況資料,尚難認定47號5樓目前尚有因45號6樓之瑕疵而有漏水之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自屬無理。
二、東方公司並非係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之單位,其是否具有足夠專業之能力可清楚釐清47號5樓真正漏水之原因,尚非無疑。且系爭檢測單位之製作人為「 林義翔 」,雖其檢測單內均載明其為技師,然並未蓋有技師簽證印章,甚至被告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與工程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後,發現該員並無任何技師職業紀錄、技師證書科別及字號等資料,顯見該員並非經過國家考試通過並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之人,其所為檢測是否足夠專業啟人疑竇。
三、依照系爭檢測單載明「…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47號6樓室內主臥室(如下方附圖所示■處位置所示)局部地板亦得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47號5樓室內頂版圖示a●處的壁癌亦得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矽酸質防水層…。」佐以系爭檢測單所附工程合約書附註所載「本次上述之第一、二、三及四項工程一定得必須同時進行施工,避免有滲漏水情事產生。」、「本次工程不含管道間、返潮結露、給水管管線、排水管管線……公共管線、外牆牆面、其他區域之地坪結構防水層瑕疵、其他區域之結構防水層瑕疵和結構裂縫、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造成漏水之漏因處理。」足徵系爭檢測單亦未能清楚具體釐清47號5樓漏水之原因,原告僅憑此不完整之內容即指摘45號6樓有造成其行使所有權之妨害,實屬無理。
四、縱使認系爭檢測單所載內容為真,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104年5月19日內營字第1040808216號函:「樓地板之構造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其屬建築法第8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無是否位於專有部分而有所區別。故本案公寓大廈內單一建號且屬單一專有部分內之中間樓層樓地板構造,應屬第7條第3款規定適用範圍。至其修繕、管理、維護或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則需踐行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受影響部分,依法應屬共有部分,如有原告認為有瑕疵需要進行修繕,應請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其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與前揭條文及主管機關函文有別。又縱鈞院認45號6樓地板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則依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相關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五、查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應係指住戶有因維護、維修其所有專有部分而必須進入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時,所適用之規範,本件原告所請求並非因修繕其所有專有部分而欲進入或使用被告專有部分,故其主張應係對此條款規定有所誤解,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另退步言,如原告係認為該樓地板屬其專有部分,而欲進入或使用被告專有部分進行相關修繕作業,被告願與其協調相關使用方式。
六、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行為」導致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且被告就45號6樓建物之防水層有無破裂或毀損乙事,自始無從知悉,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且該防水層縱有損壞,亦非被告依照一般生活情形及使用方式可得注意之事項,實難認定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之適用,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應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之費用197,220元,並非其受損害之項目,既然原告未有任何實際支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七、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標的物47號5樓主臥室和陽台頂版有漏水現象,其房屋漏水原因為45號6樓衛浴一防水不良所造成。惟兩造於112年2月17日、3月3日及3月14日至47號5樓會勘時,主臥室頂版及陽台頂版均無漏水之事實,僅有油漆脫落,且鑑定單位所為鑑定結果,似乎僅能表示試體有受潮現象,尚無法證明47號5樓主臥室頂版及陽台頂版有漏水之情事。且鑑定單位並未採用「色水測試」,故其測試結果至多僅得確認47號5樓主臥室頂版及陽台頂版有潮濕之情形,然該潮濕是否可特定係因45號6樓衛浴一所致,就其測試方式實無從得知。
八、依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7所載試體位置及試驗結果,可知第1次試驗中,液化等級最高之兩處分別為編號14及編號21,而對照試體位置,可知編號14與編號21間尚有編號11、12、13等試體,但就附件7所附平面示意圖可知液化程度最高之編號14距離衛浴一距離最遠,中間尚間隔有約100公分寬之管道間,且中間途經之編號11、12、13等試體液化程度均較編號14試體低,故依常理判斷,編號14等試體液化原因應與衛浴一無涉。另依112年3月3日及112年3月14日鑑定會勘紀錄表所載,可知鑑定單位亦肯認要釐清47號5樓之漏水原因,尚可能有其他因素或漏水來源。又鑑定單位雖有進入47號6樓查看,但鑑定報告中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47號6樓,亦無相關照片,顯見鑑定單位對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尚有所疏漏,自不應直接推定47號5樓漏水係45號6樓所致。再者,鑑定報告於第一次會勘安裝試體時雖有拍攝照片紀錄,但於鑑定報告附件6,卻未有「拆除第一次會勘安裝試體前之照片」,故對於第一次會勘安裝試體於第二次會勘時是否完好,尚非無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47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建簡字第59號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47號5樓室內頂版漏水情形,係因被告45號6樓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或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8、9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或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8、9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
(一)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47號5樓室內頂版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45號6樓造成?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 陳弘明陳冠宇 技師為鑑定人,渠等歷經三次會勘,並參酌兩造陳述,鑑定結果略以:
1、112年2月17日第1次會勘:鑑定技師在鑑定標的物47號5樓看到主臥室頂版和陽台頂版有部分油漆脫落損壞現象。本案被告45號6樓屋內有兩間衛浴(下稱衛浴一、二)。為釐清漏水原因,鑑定技師在47號5樓主臥室頂版和陽台頂版安裝試驗試體共7個,以矽利康將塑膠杯試體周圍封閉,並在客廳樑下不漏水處安裝對照組試體3個。然後鑑定技師至被告45號6樓將衛浴一樓地板落水頭略堵住後,在衛浴一進行沖水約1小時。
2、112年3月3日第2次會勘:鑑定技師將第1次會勘安裝在47號5樓試體拆下,經現場判讀試驗組試體呈現受潮現象,對照組試體無受潮現象。然後鑑定技師再次於原告47號5樓主臥室頂版和陽台頂版按裝試驗組試體7個,以矽利康將塑膠杯試體周圍封閉,並在客廳樑下不漏水處安裝對照組試體3個。然後鑑定技師再至被告45號6樓將衛浴二地板落水頭略堵住後,在衛浴二進行沖水約1小時。
3、112年3月14日第3次會勘:本次會勘時先至原告直上層,經查看47號6樓主臥室有新設一衛浴,但此衛浴離原告頂版漏水點有段距離。然後鑑定技師將第2次會勘安裝在47號5樓試體拆下,經現場判讀試驗組試體未呈現明顯受潮現象,對照組試體無受潮現象。
4、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47號5樓主臥室和陽台頂版有漏水現象,其房屋漏水原因為同段45號6樓衛浴一防水不良所造成,堪以認定。
5、被告固對系爭鑑定報告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鑑定報告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實際放水測試之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房屋主臥室及陽台頂版確有油漆脫落損壞之情形。被告否認為其所有45號6樓漏水所致,尚非可採。至於47號6樓有新設一衛浴,但此衛浴離原告頂版漏水有段距離,因此之故,鑑定技師未就47號6樓為測試,鑑定報告已有說明。
6、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47號5樓室內頂版漏水,是因可歸責被告所有之45號6樓之事由所致,且該滲漏水已使原告對房屋所有權受妨害等語,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45號6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以防免其所有權繼續受侵害等語,應屬有據。又就45號6樓房屋為防免再漏水,具體修繕方式,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稱:具體修復工程項目詳系爭鑑定報告表附件8、9所示(見本院卷第193、197頁),修復費用為76,935元。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5號6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9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承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附件8、9所示修繕方法既可採認,被告除可自行依附件8、9所示方法維修繕外,原告主張倘被告不為修繕,其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45號6樓房屋依附件8、9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工程,此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查原告47號5樓之主臥室及陽台頂版有油漆脫落損壞之情形,且其損壞原因係因被告45號6樓衛浴一防水不良所造成,業如前述。而45號6樓房屋之浴室係屬被告所有房屋專用部分之範圍,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45號6樓房屋之浴室致發生滲漏水,因而造成原告47號5樓主臥室及陽台頂版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有47號5樓房屋受損,修繕費用為9,200元,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9,2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堪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見板建簡字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5號6樓房屋,依附件8及9所載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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