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陳秀紅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被告 鄧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經由臉書暱稱「 黃曉明 」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在 葉門 當醫生,因獲得獎賞,從葉門寄送錢箱,經香港送到臺灣有卡關的問題,若遲延給付關稅,該錢箱將遭沒收,請求協助付款代收錢箱云云,並要求原告與其指示之快遞人員聯繫繳納運送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0筆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原告遭詐騙一事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肯認。原告所匯10筆款項中之2筆,於109年9月2日匯入563843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另依指示將同額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0000000元,此有原告同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可稽【原證4】。詎料,原告匯款後,後續向「黃曉明」詢問付款代收錢箱事宜之際,「黃曉明」卻消失不知所蹤,原告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為幫助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將0000000元匯到或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查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帳戶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依上各節以參,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仍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3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現今網路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論其提供帳戶之藉口為何,理應負擔對於網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更有注意及查證之義務。惟被告輕易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銀行帳戶,供「 張旺 」代為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不僅針對「張旺」所稱之「匯款理由」、或是「其所述之事實」,全然未盡任何「有效之查證」,片面相信認識未達半年之網友之詞,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交易習慣,可知虛擬貨幣並非我國法定之通用貨幣,且有日常使用不易、變現不易、金流不易追查、監管較嚴等特性。故一般人交易時,如他方使用、指定以虛擬貨幣帳號做交易時,應會特別小心確認交易者之真實身份及背景,或是質疑交易內容究竟為何並做調查。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輕易聽從根本認識未達半年之「張旺」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不認識之 余文騰 。被告對於「張旺」所稱之比特幣交易,所認知之比特幣賣家顯然前後不一,更對於其交易之比特幣的顆數和價格分別又是多少?亦全然無法解釋說明。從而,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張旺」指示將款項領出係為購買比特幣時,就應有警覺,該匯款之帳戶可能遭詐騙之用,自應謹慎「確認交易者之真實身份及背景」,或是「質疑交易內容究竟為何並做調查」,竟然全然未予注意,片面聽信「張旺」之要求,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此舉顯然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亦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能注意卻疏未察覺有異,提供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自承協助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張旺」之人員協助收款,有上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7、10123及1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89、190及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1651號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不當得利。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之金額,均屬有據,懇請鈞院鑒核,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認識「張旺」沒幾天,「張旺」就叫伊老婆,並要伊幫忙,說墨西哥灣開油需要買鑽頭、會有很多股東出資來買,叫伊幫他,他公司的同事要來投資買鑽頭,要把錢轉到伊帳戶上,伊就把帳戶告訴他,錢就匯到伊那邊,他叫伊幫他買比特幣,伊不知道怎麼買,他有告訴伊買家的LINE,伊就跟買家聯繫上,買家叫 晏岱均 。伊帳戶總共收了7筆款項,因為伊天天工作、沒有時間看電視、不知道詐騙的手法,後來伊發現匯款都是不同的名字,伊就問「張旺」,「張旺」說那都是公司同事的名字,後來伊出車禍、腳撞斷了,伊就沒有再繼續幫「張旺」。過了幾個月,伊就收到地檢署通知。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助「張旺」,並沒有拿到好處。伊把錢提領出來交給余文騰,余文騰馬上把錢交給晏岱均,晏岱均拿到錢就買比特幣、交給「張旺」,我們就馬上散開了。伊出車禍之後不想幫「張旺」了,「張旺」才說要給伊匯款金額的10%,但伊沒有拿。伊自己也是被騙了,伊只有告訴「張旺」伊的帳戶號碼,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伊如果知道「張旺」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幫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109年9月2日匯入563843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另依指示將同額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000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經由臉書暱稱「黃曉明」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在葉門當醫生,因獲得獎賞,從葉門寄送錢箱,經香港送到臺灣有卡關的問題,若遲延給付關稅,該錢箱將遭沒收,請求協助付款代收錢箱云云,並要求原告與其指示之快遞人員聯繫繳納運送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0筆0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原告所匯10筆款項中之2筆,於109年9月2日匯入563843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另依指示將同額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0000000元,詎料,原告匯款後,後續向「黃曉明」詢問付款代收錢箱事宜之際,「黃曉明」卻消失不知所蹤,原告就0000000元,請求被告依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張旺」所騙,如果知道「張旺」是詐騙集團,伊不會幫他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供予警方關於其與「張旺」之LINE對話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113至125頁),可知「張旺」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關心被告生活起居、飲食、問安,又表達思念之意,全心全意相信被告,告知年齡生日婚姻子女狀況,並表明要到臺灣投資醫療保健業,被告因此陷入「張旺」要與其交往之圈套,提供自己帳戶供「張旺」匯入款項,並幫「張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現今網路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論其提供帳戶之藉口為何,理應負擔對於網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更有注意及查證之義務。惟被告輕易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銀行帳戶,供「張旺」代為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不僅針對「張旺」所稱之「匯款理由」、或是「其所述之事實」,全然未盡任何「有效之查證」,片面相信認識未達半年之網友之詞,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交易習慣,可知虛擬貨幣並非我國法定之通用貨幣,且有日常使用不易、變現不易、金流不易追查、監管較嚴等特性。故一般人交易時,如他方使用、指定以虛擬貨幣帳號做交易時,應會特別小心確認交易者之真實身份及背景,或是質疑交易內容究竟為何並做調查。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輕易聽從根本認識未達半年之「張旺」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不認識之余文騰。被告對於「張旺」所稱之比特幣交易,所認知之比特幣賣家顯然前後不一,更對於其交易之比特幣的顆數和價格分別又是多少?亦全然無法解釋說明。從而,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張旺」指示將款項領出係為購買比特幣時,就應有警覺,該匯款之帳戶可能遭詐騙之用,自應謹慎「確認交易者之真實身份及背景」,或是「質疑交易內容究竟為何並做調查」,竟然全然未予注意,片面聽信「張旺」之要求,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此舉顯然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亦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能注意卻疏未察覺有異,提供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伊天天工作、沒有時間看電視、不知道詐騙的手法,後來伊發現匯款都是不同的名字,伊就問「張旺」,「張旺」說那都是公司同事的名字,後來伊出車禍、腳撞斷了,伊就沒有再繼續幫「張旺」等語。經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輕易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銀行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張旺」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況「張旺」自己可以申請帳戶使用,並無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竟未為查證,提供其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0000000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