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A215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雖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犯,然本案卻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自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之金額,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與詐欺相關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餅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卷㈡第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盧照玲 所受損害,已自扣案現金中受償,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3千元,係被告陳美玲為警查獲時當日擔任提款車手之收益乙節,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
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A215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昱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金融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人頭帳戶所有人得掛失補發,且該等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品名1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雲林區漁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國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5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6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7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8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9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1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被告陳美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孝明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陳孝明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昱成」、「瑞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致電盧照玲,佯稱為盧照玲之鄰居 何燦安 ,表示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使盧照玲陷於錯誤,惟慮及雙方交情而僅同意出借3萬元,並依指示於翌(17)日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 戴鈺儒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隨即由陳美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下午1時14分許以ATM取款1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持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1巷口,交給陳孝明,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陳美玲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事實。2被告陳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孝明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美玲收取詐欺所得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盧照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盧照玲匯款之交易明細、被告陳美玲取款之監視器畫面證明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陳美玲領取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美玲、陳孝明既參與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工作,縱其等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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