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
黃偉仁
陳葳成
林暉煌
汪威瀚
呂麗琴
吳欣怡
鍾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榮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每日抽頭金明細1冊、帳冊1本,均沒收。
黃偉仁、陳葳成、林暉煌、汪威瀚、呂麗琴、吳欣怡、鍾皓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4副、電動麻將桌骰子7組、牌尺27支、風位骰子7個、賭資積分卡3萬4,100分(黃偉仁4,100分、陳葳成3,700分、林暉煌6,300分、汪威瀚4,950分、呂麗琴9,100分、吳欣怡1,550分、鍾皓偉4,400分)、積分卡28萬4,500分、現金賭資2萬7,175元(黃偉仁5,000元、陳葳成5,000元、林暉煌5,000元、呂麗琴5,000元、吳欣怡5,000元、汪威瀚400元、鍾皓偉900元、喬裝員警所得賭資875元)、抽頭金6,676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查獲
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19時50分許查獲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LINE設立社群平台招攬賭客」。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4名賭客坐1桌賭麻將,…打完16把為
1局。」,更正為「賭法為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200分,每台50分,如放槍就要付200分給胡牌者,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250分給自摸者,打完16把為1局。」㈢犯罪事實一第14行「向林家換取現金」,更正為「向林家榮換取現金」。
㈣犯罪事實二第4行「積分咖」,更正為「積分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家榮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犯行,被告黃偉仁、陳葳成、林暉煌、汪威瀚、呂麗琴、吳欣怡、鍾皓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素行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賭博期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榮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每日抽頭金明細1冊、帳冊1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麻將14副、電動麻將桌骰子7組、牌尺27支、風位骰子7個、賭資積分卡3萬4,100分(黃偉仁4,100分、陳葳成3,700分、林暉煌6,300分、汪威瀚4,950分、呂麗琴9,100分、吳欣怡1,550分、鍾皓偉4,400分)、積分卡28萬4,500元、現金賭資2萬7,175元(黃偉仁5,000元、陳葳成5,000元、林暉煌5,000元、呂麗琴5,000元、吳欣怡5,000元、汪威瀚400元、鍾皓偉900元、喬裝員警所得賭資875元)、抽頭金6,676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被告林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偉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1樓(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葳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暉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威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1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麗琴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送達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欣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皓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送達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開設「凸發棋享桌遊社」,實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查獲止,聚集不特定民眾前往上址賭博,並準備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林家榮兌換5000點之積分卡,4名賭客坐1桌賭麻將,以每底200分、每台50分為每把之賭資,賭法為賭客每人拿16張麻將後,開始摸牌、打牌,如贏家自摸胡牌,可向其他3家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之積分,如因放槍胡牌者,則由放槍者將積分輸給胡牌者,積分亦為1底加胡牌之台數,打完16把為1局。
賭客欲離場時,依其輸贏結算積分,再按積分卡不足5000點部分,補差額予林家榮,並繳交抽頭金每分鐘1元,若超過部分,繳交抽頭金(清檯費)每分鐘1元後,即可每1點可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向林家換取現金。林家榮即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二、嗣於112年4月7日,賭客黃偉仁、陳葳成、林暉煌、汪威瀚、呂麗琴、吳欣怡、鍾皓偉,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喬裝賭客持面額5950元之積分咖交付林家榮,經林家榮告知扣除清檯費75元後,交付警員喬裝賭客共875元,經警員當場表示身分而查獲,復經林家榮同意搜索後,扣得麻將14副、電動麻將桌骰子7組、牌尺27支、風位骰子7個、賭資積分卡(黃偉仁4100元、陳葳成3700元、林暉煌6300元、汪威瀚4950元、呂麗琴9100元、吳欣怡1550元、鍾皓偉4400元)、積分卡共28萬4500元、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每日抽頭金明細1冊、帳冊1冊及店內現金賭資2萬7175元(黃偉仁5000元、陳葳成5000元、林暉煌5000元、呂麗琴5000元、吳欣怡5000元、汪威瀚400元、鍾皓偉900元、喬裝員警所得賭資875元)、抽頭金6,676元。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黃偉仁、陳葳成、林暉煌、汪威瀚、呂麗琴、吳欣怡、鍾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凸發棋享桌遊社LINE群組對話訊息擷圖及譯文、臉書社團貼文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8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4副、電動麻將桌骰子7組、牌尺27支、風位骰子7個、賭資積分卡(黃偉仁4100元、陳葳成3700元、林暉煌6300元、汪威瀚4950元、呂麗琴9100元、吳欣怡1550元、鍾皓偉4400元)、積分卡共28萬4500元、店內現金賭資2萬7175元(黃偉仁5000元、陳葳成5000元、林暉煌5000元、呂麗琴5000元、吳欣怡5000元、汪威瀚400元、鍾皓偉900元)、抽頭金6676元、每日抽頭金明細1冊、帳冊1冊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家榮、黃偉仁、陳葳成、林暉煌、汪威瀚、呂麗琴、吳欣怡、鍾皓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黃偉仁、陳葳成、林暉煌、汪威瀚、呂麗琴、吳欣怡、鍾皓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而被告林家榮既均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林家榮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自112年3月12日起開始經營麻將賭場起,迄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家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被告林家榮所有手機1支、每日抽頭金明細1冊、帳冊1冊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林家榮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1顆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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