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禎(原名李俐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第20143號、第24942號、第26135號、第26299號、第31235號、第31649號、第38419號、第39208號、第39866號、第45895號、第10263號、第11916號、第15389號、第15837號、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家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政府的貸款方案,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先上課,時數滿了才能貸款,對方說有包食宿,並會撥款給我,我依約前往西門大飯店辦理入住,後又指示我到台中,帶我到汽車旅館,之後對方威脅我交付帳戶與證件,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用來詐欺跟洗錢 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可查。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經他人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政府之貸款方案,與對方相約外出後遭
對方控制行動自由,並在受脅迫下交出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1年7月底透過友人看到貸款廣告,即根據廣告內容點擊輸入資料,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基本問題,並約我出來說要幫我安排去台中上課,對方於111年8月10日派白牌司機載我去台中,把我雙證件、存摺強行取走,說要拿去撥款,我帶著孩子不敢輕舉妄動,直到同年月25日才把我放在台中市區云云。嗣於警詢時改稱:我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創業貸款之廣告,私訊對方聯絡,對方就打給我,並跟我詳談貸款內容,同年8月10日對方派車載我到西門大飯店,說安排好美甲課程就會來載我,同年月12日對方3個人載我去台中的汽車旅館,我被控制在那裡,還將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拿走,我怕不給的話就用電擊棒電我,之後我持續被控制,直到同年月25日對方才派車送我回家云云。又於警詢時改稱:一開始我要賺錢,後來有一個叫「 阿奇 」聯絡說要去上課,我才跟他一起去上課,他才帶我去台中旅館裡面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想貸款創業,看到勞動部的鳳凰貸款專案,我有寫方案,留承辦人聯絡方式,就跟專員聯絡,專員要我先上課,時數滿了才能貸款,我就依約前往西門大飯店,依指示辦理入住,第2天要我去開戶,因為對方說有包食宿,會撥款給我,我說我自己有帶帳戶,不用再開戶,對方臨時要我住第2天,當晚跟我說課程安排好,要我下台中,我到台中時,又把我交給另一批人,把我帶到汽車旅館,拿出電擊棒、球棒等物,威脅我把帳戶、雙證件、手機交出,當時我帶小孩一起去,他們說我不交出會把小孩摔死,我就把東西交出,每2、3天就換住宿地方,我待了3週,對方叫白牌車載我回來云云。再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被騙出去,對方再用電擊棒逼我交出帳戶,我於110年8月10日8時許,與對方約在西門大飯店,對方說要去台中上課,先把我安頓在西門大飯店,11日我就被帶去台中囚禁,直到8月25日5時許,他們派UBER送我回去云云。就其是否先入住西門大飯店、前往台中之過程、對方強取其帳戶之方法、向其索取帳戶之理由、如何重獲自由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接觸之貸款承辦人員之身分、職稱、聯絡方式等,均一概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明,亦未提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則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辯護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列印資料為憑,然該資料之列印時間為112年2月9日,是否為被告所稱在臉書上網瀏覽之貸款資訊,已有可疑。再稽之該貸款方案網頁資料,其政策目的及申請對象,係為舒緩創業者於創業初期之資金壓力,申辦資格必須3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18小時,並需提出創業計畫、貸款申請書、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被告既未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亦未依資料內容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資格顯然不符,則被告辯稱係為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而受騙,亦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網頁資料顯示
,必須3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18小時始符合申請資格,並非安排申請人接受相關研習課程,以符合申請資格,被告辯稱對方要求補滿上課時數始能申請云云,顯與「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方案之貸款流程不符。況被告既係為接受相關課程而與對方相約見面,然約定之地點為西門大飯店,而非公家機關,且被告貿然攜同幼子前往,並隨身攜帶本案帳戶赴約,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對於此種顯然違背常理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竟再次以申請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待取回帳戶後更不聞不問,任由不特定被害人遭詐匯款至其帳戶,再經輾轉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顯見被告應係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被告又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查,被告
無法提出其遭妨害自由或強迫交出帳戶之任何事證,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被告就其遭強暴脅迫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亦如前述。況被告於配合交出帳戶之期間,可與其配偶聯絡視訊,此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詎其竟未利用機會對外求助,於交出帳戶供犯罪所用,及配合期間結束離開後,更未報案、通報帳戶警示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則其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⒋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屆37歲,且其為稻江高職家政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護膚美容業,工作經驗20幾年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可見被告應係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該帳戶轉帳,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第20143號、第24942號、第26135號、第26299號、第31235號、第31649號、第38419號、第39208號、第39866號、第45895號、第10263號、第11916號、第15389號、第15837號、第16382號),與本案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亦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美甲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自稱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賴建如、黃冠傑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1告訴人 楊台朵 111年7月7日13時許透過Line聯繫楊台朵,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楊台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2時許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楊台朵於警詢時之指訴。⒉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⒊直播平台帳號、密碼截圖。⒋APP截圖。⒌匯款資料。2被害人 吳麗雲 111年7月31日透過Line聯繫吳麗雲,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6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證人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⒉交易明細。⒊LINE對話紀錄。3告訴人 康哲彰 111年6月27日透過Line聯繫康哲彰,佯稱可參與經營跨境電商,匯款給平台客服,透過平台支付貨款給廠商,再由廠商自行出貨給買家,買家收貨後,會將利潤轉入其平台帳戶云云,致康哲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2,603元同上⒈證人康哲彰於警詢時之指訴。⒉LINE對話紀錄。⒊交易明細。同日12時4分許75,697元4告訴人 曾遠煌 111年6月27日17時許透過Line聯繫曾遠煌,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10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曾遠煌於警詢時之指訴。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⒊存摺內頁影本。⒋LINE對話紀錄。⒌APP截圖。5被害人 朱美俞 111年8月中旬透過IG及Line聯繫朱美俞,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朱美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1時38分許5萬中國信託帳戶⒈證人朱美俞於警詢時之指述。⒉轉帳明細。⒊對話紀錄。6告訴人 張乃禹 111年7月5日15時29分許透過Line聯繫張乃禹,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張乃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2時17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張乃禹於警詢時之指訴。⒉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⒊APP截圖。同日12時19分許5萬元7告訴人 蘇佳聖 111年8月7日透過Line聯繫蘇佳聖,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蘇佳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2時21分許3萬元同上⒈證人蘇佳聖於警詢時之指訴。⒉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⒊APP截圖。⒋轉帳明細。8告訴人 鄭臺温 111年7月18日透過Line聯繫鄭臺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鄭臺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5萬元同上⒈證人鄭臺温於警詢時之指訴。⒉APP截圖。⒊LINE對話紀錄。同日14時57分許5萬元111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15萬元同日14時49分許20萬元9被害人 黃玉婷 111年8月4日透過Line聯繫黃玉婷,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0時18分許9萬元同上⒈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⒉存摺內頁影本。⒊LINE對話紀錄。10告訴人 曾子恩 111年8月14日20時許透過IG及Line聯繫曾子恩,佯稱可代其投資操作虛擬外匯理財獲利云云,並傳送投資平台APP予曾子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9日10時59分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⒈證人曾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⒉網路轉帳明細。⒊對話紀錄。⒋APP截圖。同日11時許5萬元11告訴人 王銘泓 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聯繫王銘泓,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銘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20萬元永豐帳戶⒈證人王銘泓於警詢時之指訴。12告訴人 王凱信 111年6月20日8時許透過Line聯繫王凱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王凱信於警詢時之指訴。⒉APP截圖。⒊LINE對話紀錄。⒋轉帳記錄。13被害人 鄭雲棋 111年7月中旬電聯鄭雲棋,再透過Line與鄭雲棋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2時36分許210萬元永豐帳戶⒈證人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述。⒉匯款交易明細。⒊富邦金控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⒋LINE對話紀錄。14告訴人 王招蘭 111年7月3日透過臉書認識王招蘭,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3時14分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王招蘭於警詢時之指訴。⒉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⒊轉帳明細。同日13時15分許5萬元15被害人 文玉屏 111年8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文玉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台股及美國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3時32分許20萬元同上⒈證人文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⒊LINE對話紀錄。⒋APP截圖。⒌對話譯文。16告訴人 龔美雲 111年7月5日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422,000元同上⒈證人龔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30萬元17被害人 申金海 111年8月2日透過LINE聯繫申金海,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37分許20萬元同上⒈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指述。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⒊存摺內頁影本。⒋APP截圖。⒌對話紀錄。18告訴人 翁志豪 111年7月2日透過Line聯繫翁志豪,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3萬元同上⒈證人翁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⒉臺幣活存明細。⒊APP截圖。⒋聊天紀錄。19告訴人 陳聖弦 111年7月2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繫陳聖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1時許50萬元同上⒈證人陳聖弦於警詢時之指訴。⒉LINE對話紀錄。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0被害人 楊美蓉 111年7月底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50萬元同上⒈證人楊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述。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⒊APP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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