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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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甲○○所經營之「船場服飾店」,趁甲○○不在店內,甲○○之夫乙○○在店內看電視之際,趁機竊取市價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特價六百元)的紅色絲質外套一件,得手後將上開外套挽於其左手手肘上離去,旋為甲○○及 賴淑秀 於同路一一九巷十四號前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至「船場服飾店」,詢問該件外套之價格後,便離去,有一位小姐拍我肩膀把衣服放在我手上,走了二步就碰到甲○○,然後把我拖回去家裡,老闆出來說算六百元就好,我說不要,甲○○就出去大叫,說要報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賴淑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該件紅色外套係由甲○○要算伊便宜一點而交付,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一位瘦瘦頭髮長的小姐交付云云,衡情一般商家縱要兜攬生意而與消費之人議價,但在未取得價金之前應無強塞衣物與買者之理,再參以被告前後所供交付衣物之人前後不一,且被害人甲○○、證人賴淑秀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不致設詞誣陷被告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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