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第一屆企業經營後繼者永續會(下稱永續會)」八十八年度之會長,負有保管該會會費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於卸任會長職務後,移交會費予下任會長之義務。詎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甲○○因其所經營加油站生意資金週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會款充作私款運用,侵占入己,投資於其所經營加油站生意,嗣於同年五月間,因未舉辦該會例行會務,遭該會決議解職,甲○○遭解職後,本應立即交出會費,卻於經會員催討後,始簽發以其妻王 張桓喜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作為移交之會費交予下屆會長乙○○,詎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幾經乙○○催討,甲○○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伊自八十七年度會長 曾德澩 處移交取得會費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除因開會支出貳萬元外,其餘會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均作為資金投注於伊所經營之加油站生意,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據永續會之章程,永續會與會長間就會費之交付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目的係可由每任會長自由運用該筆會款作投資理財之行為,會長只需於卸任時返還同數額之會費及附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利息即可,縱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屬消費借貸關係,均無構成侵占之餘地,而伊亦有簽發支票一紙以為交付,益見伊並無侵占意圖甚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永續會會長依據永續會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就會費負有保管之責,惟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證人永續會會員 張齡友 、 謝錦豐 、曾德澩於偵查中均證稱:會費之用途係供辦理會務,會長依章程僅負保管之責,不可將其挪為私用,亦不可供作個人投資等語,足認會長乃係受全體會員之委任,管理會費及處理會務,會員並無移轉會費之所有權予會長之意思,顯未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而會長將會費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之行為,亦僅係保管方法而已;至於百分之十二之利息部分,乃永續會會員相互約定由歷任會長所為之奉獻,而歷任會長已簽發公司支票作為會費之移交方式,乃因會員均有開設公司之故,非即可以此曲解為會長得任意處分會費,亦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解職後因會員催討會費,擅自扣除自己加入永續會時繳交之十萬元會費後,所簽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支票一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並無返還所保管會費之意,此外復有永續會章程、移交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藉擔任永續會會長之職,將因會長職務所保管之會費挪為私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以被告之資力並非無返還之能力,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已開立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之銀行保證支票一紙郵寄告訴人(有存證信函連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