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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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式審理(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543 號(104.05.2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91 號(104.07.0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38 號判決(104.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0 號(104.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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