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 李彥 諭」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 李彥諭 」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李彥諭」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李彥諭」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一)李茂誠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其堂哥李彥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彥諭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和健保卡各1張。(二)李茂誠取得李彥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證件,向不知情之店員詐稱係李彥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欄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表示李彥諭申請門號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彥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sim卡7張及手機共7具均交付與李茂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李彥諭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當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茂誠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接續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李彥諭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李茂誠藉此詐得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如附表二金額之電信服務費用(各門號之通信時間及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李彥諭接獲行動電話門號啟用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2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欠費資料2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函暨檢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欠費資料2份、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切結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茂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偽以李彥諭名義填載申請書詐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各該門號並因而詐得各該門號SIM卡及手機,另又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電信服務費用免繳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詐得行動電話7具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取得SIM卡及電話費用利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為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李彥諭名義於同日向通訊行申辦同一電信業者之數行動電話門號,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同一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同一電信業者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先後使用冒用李彥諭名義所得之門號,因而詐得各該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服務費用免繳之利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就同一電信業者而言,亦僅侵害其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論以接續之一罪已足。被告冒李彥諭之名義於同日申辦同一電信業者之各門號並因而詐得SIM卡及專案優惠手機暨該業者所提供免繳該等門號電信費用之利益之舉,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應將其此部分行為視為一整體較為合理,是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就不同日冒名申辦之不同電信業者之門號而言,其行為客觀可分,且對象均截然不同,自當認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應分論併罰。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冒充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行動電話及免支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及行動電話業者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彥諭」署押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附表一所示申請書等文件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申辦之門號及電信業者│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與數量│詐得之財物│││││①門號│││││││②電信業者││││││││││├───┼──────┼──────────┼──────────┼───────────────┼──────┤││││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①左揭門號之││1│99年5月17日│桃園縣○○鄉○○路之│0000000000│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SIM卡2張││││世創通訊有限公司│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②手機2支││││││李彥諭」署押各1枚。│││││││││││││││││││││││├───┼──────┼──────────┼──────────┼───────────────┼──────┤││││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618│①左揭門號之││2│99年5月18日│桃園縣○○鄉○○路之│0000000000│4219、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遠傳│SIM卡4張││││世創通訊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②手機4支│││││0000000000│書上偽造之「李彥諭」署押各2枚││││││②遠傳│。│││││││││││││││││││││││├───┼──────┼──────────┼──────────┼───────────────┼──────┤│3│99年5月23日│桃園縣○○鄉○○路之│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①左揭門號之││││世創通訊有限公司│②台灣大哥大│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SIM卡1張││││││偽造「李彥諭」署押2枚。│②手機1支│││││││││││││││││││││││││││││└───┴──────┴──────────┴──────────┴───────────────┴──────┘附表二:
┌─────┬──────┬─────────┬─────┐││││││編號│門號│使用時間│不法利益(│││││新臺幣)││││││├─────┼──────┼─────────┼─────┤││││││1│0000000000│99年5月17日至99年│3182元││││9月10日│││││││├─────┼──────┼─────────┼─────┤││││││2│0000000000│99年5月20日至99年│17,954元││││6月11日│││││││├─────┼──────┼─────────┼─────┤│││99年5月23日至99年│││3│0000000000│8月20日│546元│││││││││││├─────┼──────┼─────────┼─────┤││││││4│0000000000│99年5月17日至99年│14,971元││││7月26日│││││││├─────┼──────┼─────────┼─────┤││││││5│0000000000│99年5月17日至99年│16,987元││││7月26日│││││││├─────┼──────┼─────────┼─────┤││││││6│0000000000│99年5月17日至99年│11,318元││││7月26日│││││││├─────┼──────┼─────────┼─────┤│││99年5月17日至99年│18,253元││7│0000000000│11月18日││││││││││││├─────┴──────┴─────────┴─────┤│總計:被告所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83,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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