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姿毓 相對人 陳盛傑 關係人 陳香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盛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姿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盛傑之監護人。
指定陳香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毓為相對人陳盛傑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因意外跌落致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陳姿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香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相對人對點呼姓名及詢問年籍、生活等事項均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學歷為大專畢業,受傷前為建設公司主管。陳員於99年12月中,因跌倒頭部受傷,迄今仍未恢復意識,需終日臥床。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陳員完全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三餐需以鼻胃管餵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經精神狀態檢查:陳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陳員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2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03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相對人退休後將退休金投資社區車位,最近有社區鄰居欲購買相對人名下車位,家屬考量買賣車位費用作為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欲出售相對人名下車位,經地政士建議下提出本案之聲請。相對人與前妻共育有三女,兩人於91年5月22日離婚,離婚後相對人與子女同住。相對人原住板橋,91年搬遷至桃園,目前除長女已婚育有一女外,其餘兩名女兒皆未婚。99年6月因相對人外孫女出生改善相對人與前妻關係,相對人前妻也於99年7月搬至桃園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自100年1月自敏盛醫院治療出院後,即返家由前妻和三名女兒共同照顧至今,故目前相對人與前妻、三名女兒以及長女婿及外孫女同住一起。相對人前妻表示目前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與醫療開銷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暫從相對人戶頭存款支出。相對人證件(身分證、身障手冊)現由相對人前妻保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財產有現住50坪之社區公寓、投資社區車位九個(每個車位現值約七、八十萬元)、繼承位於高雄之祖產三分地、現金存款10萬元、板信股票數張,另有新光人壽保險以支付後續醫療及手術費用。聲請人陳姿毓,擬擔任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為家管,收入來源為其配偶收入;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原為軟體工程師,100年9月離職至今,約年後上班;相對人三女從事室內設計有穩定收入。原聲請人和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女,每月都須繳交一萬元作為家庭開銷,但因關係人仍有助學貸款需償還且待業中,故暫無須負擔家用。聲請人與家人目前居住地為相對人名下之房產,約五十坪之社區大樓公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住院後都由聲請人和其他家屬共同照料,知悉相對人之照顧情形、身體健康狀況且對其未來之照顧有妥善安排。家庭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和相對人前妻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陳香瑀,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原為軟體工程師,100年9月離職後,即在家作短暫的休息,並與其他家屬共同照料相對人和聲請人幼女,因此目前除了外出應徵外,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家中。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聲請人和其他家屬共同處理相對人事物和支付相關照顧費用,且經家庭會議推舉關係人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姿毓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陳香瑀為相對人的次女,上述兩人皆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三女 陳盈榕 小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陳姿毓為監護人人選、陳香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姿毓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香瑀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1月19日桃姚字第101021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陳姿毓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與相對人同住,長期即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協助者,並共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關係人陳香瑀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密切良好,為相對人主要協助照顧者之一,並共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姿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陳香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盛傑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香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