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煜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煜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王志榮 及 蘇貝潔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志榮及蘇貝潔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王志榮新臺幣5,000元,此有本院卷附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兼衡被告患有腰椎退化、腰部挫傷、失眠、憂鬱及焦慮等病症(見本院卷第30、3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32頁)、從事臨時工、尚有重度殘障之父親(見本院卷第29頁)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