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相對人 汪文芳
高瑩 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事件)。因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汪文芳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堪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雖受讓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汪文芳之債權。惟查,因擔保假處分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則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即非聲請人所當然承受。又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為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僅受讓對相對人汪文芳之債權,故其聲請准予返還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