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乙○○
      景茂燈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景茂燈具有限公司、甲○○現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乙○○部分)及96年1月25日(其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茂燈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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