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25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丙○○○
彭愛呅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2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被告
丙○○○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之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5年1月19日止共積欠162,968元,上開
金額另應自95年2月11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