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逾期清
償,應按日利率0.000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4萬8,350元及利息536元未清償,上開得益卡產生之債權
業經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原佳信分期訂單明細查詢各
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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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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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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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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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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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