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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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昌明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委託第三人 張金山 ,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原告修繕,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
8,460元,經向被告催討修繕費,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繕明細、汽車維修保養費用催付通知書
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
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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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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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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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17,138元,並繳納裁判費│
│││1,220元,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108,460│
│││元,應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即1,110元,│
│││由被告負擔;至減縮部分則不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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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