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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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及鋁薄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
「第一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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