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359號、第29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彥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5日3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御佳企業社彩券行內,徒手竊取 林銘祥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彩券304張、200元彩券235張、300元彩券282張、500元彩券115張(彩券價值總計219,500元)及現金82,300元得逞。
(二)於107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四面佛廟內,以廟內放置之鐵撬破壞功德箱、佛牌櫃之鎖頭後,竊取 沈柏成 管領之香油錢2萬元及佛牌5面(價值約4萬元)得逞。
(三)於107年7月2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怡彣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涼麵1盒、茶葉蛋2顆、烈酒1罐、喉糖1包、口香糖1條、巧克力1條(總計價值約30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
二、案經林銘祥、沈柏成、陳怡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祥、沈柏成、陳怡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222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撬,既能用以破壞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告訴人林銘祥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供證人 謝嘉鳳 指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告訴人沈柏成、陳怡彣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嗣後雖坦承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自白,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彩││││券參佰零肆張、新臺幣貳佰元彩券貳佰││││參拾伍張、新臺幣參佰元彩券貳佰捌拾││││貳張、新臺幣伍佰元彩券壹佰壹拾伍張││││、現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周彥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佛牌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壹盒、茶││││葉蛋貳顆、烈酒壹罐、喉糖壹包、口香││││糖壹條、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