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除自用外,係供幼稚園房舍使用,惟均設有高額抵押,縱出售亦難抵償欠款,何況抗告人之母所經營幼稚園招生困難,早已虧損累累,抗告人每月給付父母撫養費各新台幣(下同)2,
500元,根本不足供其等基本生活費用,僅純盡孝而已,詎原審以抗告人父母財產眾多為由,認抗告人無須支付扶養費,而予以剔除,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又原審認保險費、電話費、網路費非生活必須支出,而予以剔除,然苟解除保險契約,抗告人即喪失保障,先前所繳費用均付諸流水,且電話費、網路費更係一般人生活聯繫所不可或缺,如認費用過高自可予以酌減,豈知原審率爾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請求,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意旨不符。再抗告人業已釋明汽車乃抗告人上下班必要交通工具,有使用汽車之迫切必要,且該車設有動產擔保,縱出售也無法抵償貸款。至抗告人家人名下雖有4輛車輛,然均供其等各自上下班及娃娃車使用,根本無法提供車輛予抗告人使用,原審遽認其等可供抗告人使用車輛未免速斷。另原審未考慮個別債務人情況不同,驟以主計處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而認定抗告人每月支出超過12,842元部分均應償還債務,實不合理,何況抗告人因罹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而於民國97年
9月16日至台北榮總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需長時間復健,已無法從事忙碌高壓之醫護工作,不得已申請離職,待痊癒後將重新謀職,實無力償還每月還款20,000元之協商方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抗告人於97年5~7月間與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訪談紀錄,抗告人月收入5萬元,屬中高收入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提供多項優惠方案,然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且亦不願配合舉證其所陳述之重大傷病及扶養證明,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從審核,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7月23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開立不成立證明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月薪為46,484元,然每月能力範圍內所能還款
之金額為7,500元,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為每月20,000元,因而未能達成協商,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據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繳款單、收據、統一發票、要保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然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自93年9月6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任職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師,96年度所得淨額為650,776元,抗告人合約未滿即離職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人事通知單、98年1月8日(九八)奇院 柳社 字第9473號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96年度之平均月薪為54,231元。雖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疾病未癒,致無工作收入,而無法償還銀行協商金額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抗告人所罹病症之情況,該院函覆稱:「..㈠查病患(按為抗告人)所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是可以治癒的。㈡上開病症約一年可回復手術前之活動能力。㈢病患於治療一年後應能從事輕鬆之護理工作。㈣病患曾於97年10月21日及97年12月2日回診兩次。
㈤病患於97年12月2日回診時情況穩定。」等文,有該院98年4月10日北總骨字第0980007488號函附卷可參,可知抗告人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係可治癒,且其於97年12月2日回診時病況即穩定。雖該函亦覆稱抗告人於治療
1年後即可回復手術前之活動能力,並從事輕鬆之護理工作等情,然稽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乃抗告人於97年9月16日住院,9月17日接受腰椎減壓、彈性鋼釘固定術,9月22日出院等情,復再參之抗告人直至97年10月24日始離職之情,可知抗告人於97年9月22日出院後,仍繼續從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師之工作,直至97年10月24日離職為止,期間長達1月餘仍擔任護理師工作,足見抗告人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經治療出院後仍能勝任護理師工作,要無不能工作之情甚明。抗告人自難持上開醫院函覆內容據以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抗告人經治療出院後既仍繼續從事護理師工作,期間長達1個月餘始離職,致無工作收入,顯可歸責抗告人,是抗告人自難持其所罹上開病症遽而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乙情為真。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抗告人之父 蕭士宏 於95年之薪資所得為491,984元、96年為232,5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1筆,並與他人共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除汽車外,財產總額共136,215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依其所得及財產現況,其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之母 林素美 雖無薪資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9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3,030,300元乙節,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抗告人復自承其妹 蕭盈盈 目前於其母林素美所開設之幼稚園幫忙,足證其母尚開設幼稚園營生,亦徵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困窘可言。雖抗告人再於本院抗告稱其父母所有之不動產除自用外,係供幼稚園房舍使用,惟均設有高額抵押,縱出售亦難抵償欠款,何況抗告人之母所經營幼稚園招生困難,早已虧損累累,抗告人實有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迄仍未就此等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顯難採信。
⒊抗告人再主張其每年須支出房租60,000元、網路電信費5,28
0元、汽車貸款149,868元、汽車停車費12,000元、人身保險費用30,504元、汽車加油費96,000元、汽車保險費25,306元、汽車燃料稅6,210元、汽車牌照稅11,230元、電話費24,000元、膳食費72,000元、過路費22,080元,然抗告人所強制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即足以保障其人身基本傷病等保險事故,是其主張每年需支出人身保險費用30,504元即非生活必要支出。再網路電信費並非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亦非生活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每年需支出人身保險費用30,504元、網路電信費5,280元,要無足取。抗告人又主張其每年需支出上開房租、汽車貸款、汽車停車費、汽車加油費、汽車保險費、汽車牌照及燃料稅、過路費、電話費、膳食費等語,惟抗告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含房屋租金)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⒋抗告人又主張其現就讀於長榮大學護理系,有教育費之支出
乙節,固據其提出學雜費繳款單為證,然依該繳款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6年度下學期繳交學分費8,952元,並無法證明其每年須支出40,000元之教育費。縱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每月平均支出僅為3,333元,再加計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每月必要支出僅13,162元,以抗告人於96年度平均月薪54,231元計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41,069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金額20,000元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3、
8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