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任職於 日統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員工作,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日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上,與 程君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因本次車禍,先於96年11月1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屬日統公司所有,日統公司亦應派員參與該次車禍調解,乙○○便接受日統公司代表人甲○○之委託,持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66-FB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代表日統公司為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賠償事宜之受委任人,而於96年11月19日與程君毅之受任人丁○○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取得由丁○○為其子程君毅賠償日統公司及乙○○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NP0000
000、受款人為乙○○,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下稱本件支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支票兌現後,未將其所持有屬於日統公司之賠償金至少15,000元,交付予日統公司,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9日96年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書影本1份、本件支票影本1紙、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11月26日北縣重民字第0970054594號函暨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當事人相關證件、調解當事人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乙○○雖坦承其於96年11月19日有持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66-FB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證件至調解委員會與丁○○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而取得由丁○○為其子程君毅所簽發之本件支票1紙,嗣本件支票兌現後其並未將支票款項交付與日統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日統公司已經先將166-FB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修復費用15,000元由我的薪資中扣除,因為我不甘受損,遂以自己名義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車禍賠償之調解,但是因為調解委員不知道我已被日統公司扣薪15,000元,便告知我要以日統公司的名義為調解。於是我便向日統公司的戊○○取得日統公司的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再次前往調解。其實日統公司並未委任我與丁○○調解,我是為自己去調解。而且調解當日我有與丁○○約定,其賠償金額中15,000元是166-FB號營業大客車的維修費,其他金額是我個人相關損失之賠償。又因為我已經被日統公司扣薪15,000元,所以我認為上開賠償金15,000元本來就應該是歸我自己所有,至於其他賠償金額是我個人相關損失之賠償,當然也應該歸我所有。本件係日統公司於事後接到調解書,才發現丁○○賠償我8萬元,就認為這8萬元應該都應歸日統公司所有,便於96年11月間將已從我薪資中扣除之15,000元返還給我,並要求我將獲得之8萬元賠償全部交給日統公司。辯護意旨,則同被告之上開辯解。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於96年11月19日持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66-FB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證件至調解委員會與丁○○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而取得由丁○○為其子程君毅所簽發之本件支票1紙。嗣其於該支票兌現後並未將支票款項交付與日統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9日96年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書影本(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4頁)、上開支票影本1紙(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7頁)、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11月26日北縣重民字第0970054594號函暨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當事人相關證件及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97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日統公司擔任行政作業
工作,現在仍然是日統公司的員工,日統公司的車輛如果發生碰撞,相關處理業務是由我來承辦。被告乙○○於96年7月間在台北發生車禍這件事我知道。審判長所提示之97年偵字第4554號卷第12頁的委任書上面的日統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的,也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蓋(用印)的,蓋好後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來跟我要日統公司的委任書、大小章時說:「他個人去申請(調解),但是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認為這部車子是公司名義,所以要有公司的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我是先以自己名義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車禍賠償之調解,但是因為調解委員不知道我已被日統公司扣薪15,000元,便告知我要以日統公司的名義為調解。於是我便向戊○○取得日統公司的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再次前往調解。其實日統公司並未委任我與丁○○調解,我是為自己去調解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戊○○為日統公司現職員工,與日統公司關係較密切,應不至於做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其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因而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可採。至於證人戊○○雖又證稱:當時有請日統公司北部的經理一起去調解,有請被告拿委任書去找北部的經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日統公司為有規模之客運公司,如需委任經理處理調解事務,應會以行文方式為之,以資慎重,而本件並無日統公司另外委任他人為調解之相關文件在卷,故不能僅憑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即認日統公司有委任被告及他人為本件之調解。
⒉證人己○○於97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你現任何職?
負責人?)我現任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辦理業務、車輛管理)」、「(乙○○和對方和解後對方有開立賠償的支票新臺幣8萬元,公司是否知悉?)公司本來不知道,公司是收到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才知道。」等語(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1頁、第13頁);又於97年
7月1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提示調解事實詳細內容書,有何意見?)公司沒有授權乙○○去跟對方談和解,…」等語(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7月11日發生車禍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我有一付日統公司的印章,但是我沒有委託被告去調解。被告為本件調解有無跟公司報備,我也不知道。是公司轉給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一張調解完成的文,上面註明要我追討調解的賠償金,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將調解的賠償金繳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5頁)。其上開證述又與被告所辯:日統公司並未委任我與車禍的對造進行調解等語相符。而證人己○○同為日統公司現職員工,亦不至於做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其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因而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可採。
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君毅是我的兒子,我是
接獲調解委員會的通知,才代表程君毅到調解委員會做調解。我還記得雙方調解賠償內容是車子(166-FB號營業大客車)損壞部分及乙○○的損失,二部分一起賠償。後來我有開一張支票給乙○○,因為是乙○○來跟我調解,日統公司沒有人來調解,所以這張支票我就填寫乙○○為受款人。調解當天我也不知道乙○○開的這台車是日統公司的,還是他本人的,我也不管這麼多,只知道發生車禍我願意賠償,至於乙○○與日統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了解。調解時乙○○有要求超過10萬元的賠償,正確數目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不過後來是以8萬元達成調解。這8萬元中,乙○○有說車子修理要多少錢,他自己的損失要賠償多少錢二部分。其中「鑑定費」此一賠償細項,乙○○並未提出鑑定收據,我也覺得這個金額太高,但是乙○○說一定要這個價錢他才願意達成調解,而且我兒子程君毅在大陸工作,我為了達成調解,對這個金額也就認了。雖然調解書內有「經調解對造人願賠償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作為修付費用及一切費用」之記載,但是我認為賠償金額是要給乙○○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解時亦認定調解的對造當事人係被告,其欲賠償之對象也是被告本人,而非日統公司,且賠償之項目可大分為166-FB號營業大客車修理費及乙○○之其他損失二項,另被告有就調解金額之細項、總額與丁○○磋商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受日統公司委任,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與丁○○為調解,及所達成之調解金額有如調解事實詳細內容書(97他字第239號卷第15頁)所載,分為日統公司車輛維修費15,000元,及自己的其他損失等語,確為屬實。
⒋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庭所提出之估價
金額為15,000元的車損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69頁)確實是我自己寫的。因為被告於96年7月離職後又復職,所以我想只要被告賠償修車的材料費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又被告因本次車禍已被日統公司扣除其96年7月份之薪資15,000元,其後被告復職,日統公司又匯還10,000元與被告,再於被告之96年8月、9月薪資各扣除5,000元,即被告總共遭日統公司扣薪15,000元之事實,有被告之96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暨附記之文字(97他字第239號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憑。日統公司既然已於被告與丁○○進行調解之96年11月19日前扣除被告薪資15,000元,於接獲調解書前又無再對被告索賠其他款項,應認日統公司本意為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扣除被告薪資15,000元後,既不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為既然已被日統公司扣薪15,000元了事,其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調解係為自己的利益調解,而非受日統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與丁○○所達成之調解項目中的日統公司車輛維修費15,000元,亦係彌補其被扣薪之損失。
⒌至於日統公司雖於日後返還被告遭扣除之15,000元給被告,
惟該筆返還金額係列在被告之96年10月薪資之「補退車損」項目,並在本件調解成立後之96年11月26日始轉帳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有被告之96年10月薪資單影本、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97他字第23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證人己○○證稱:其未委任被告去調解,不知道被告去調解的事情,是在收到調解書後才知道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係日統公司在接獲本件調解書後始將原扣除被告之薪資返還被告,並欲向被告索討丁○○所賠償之全部金額。而日統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始以轉帳存款之方式返還被告先前遭扣除之15,000元,沒有證據證明係經被告同意後返還,應係日統公司之單方面行為,被告於獲得丁○○之8萬元賠償後,是否應另外返還日統公司於96年11月26日交還予其之上開15,000元,為另起之民事糾紛,不能基此即認為被告對調解所得之15,000元有侵占之犯意與行為。
⒍縱上,本件係因調解委員會不知被告已遭日統公司扣薪,又
誤認只要是日統公司之車輛即需要以日統公司之名義為調解。被告始依調解委員會之指示向戊○○取得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文件,再次進行調解,以符合調解委員會之要求。實則,客觀上被告並未受日統公司委任與丁○○進行調解,且被告主觀亦認為調解成立所得之日統公司車輛維護費15,000元,係為彌補其遭日統公司扣薪之損失,其他金額則為賠償其個人之其餘損失。即被告自始未有為日統公司持有本件本票之意思,其於取得並兌現本件支票金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