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8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8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819號原告 余婷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1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婷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2己線北向2.7公里前方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1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167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原告違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9747K處,距離臺二己線3K之「警52」標誌僅25.3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測速相機位置為臺二己線2.7公里處,原告違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874公里處,與同向3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8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95頁)。
⒉又查,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臺二己線北向2.7公
里往南19.4公尺之草皮土坡(即臺二己線北向2.7194公里處),並向南即大竿林隧道出口處執行測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測速位置測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3、85、87-91頁);再由測速結果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為174.7公尺,由上可推算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為臺二己線北向2.8941公里處(2.7194K+174.7m=2.8941K),距離同向3K處之「警52」標誌約為105.9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此部分亦可對照GOOGLE地圖街景圖中,該路段2.9K標誌仍在隧道範圍內(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結果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拍攝位置已在隧道口之槽化線末端(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即隧道口)係在該路段2.8至2.9公里處,距離同向3K處之「警52」標誌已逾100公尺甚明。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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