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5號原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蕭**就「員林市○○路00號2樓之1及2」、陳**就「員林市○○路00號3樓之1」,及郭**、張**就「員林市○○路00號3樓之2」,各應分別將其所有房屋修復,直至原告房屋(即「員林市○○路00號」)不再漏水之狀態。是請陳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若干(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含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裁判費與第1項聲明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惠來段225地號地籍圖謄。
四、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圖說)、原告房屋內配置圖(宜先繪出房屋內區域圖示、樓層、房間配置,指出大約在何處漏水,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現況彩色照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