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父執輩耕種數十年之農地,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竟劃歸甲○○所有,遂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之下土城段564號地號農地,以「上面的作物也不能採收,採收的話也會有事」、「若還敢繼續耕作原屬蕭家之農地,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正在該地耕作之甲○○及乙○○○,致甲○○及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有與甲○○及乙○○○交談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遇到甲○○、乙○○○夫妻在那邊割草,我就說,把土地拿出來鑑界,這樣才不會有糾紛,可是告訴人說,那是他的土地,為何要鑑界,但是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本院指述遭恐嚇之情形,並於偵訊具結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再參以被害人甲○○及乙○○○均年逾70歲,年紀甚大,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害人甲○○及乙○○○上揭陳述,自堪採信。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恐嚇甲○○、乙○○○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認地籍圖重測有誤,自應另循合法正當之民事或行政程序處理,其捨此不由,反逕對年紀甚為高齡之被害人以恐嚇方式為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