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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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五六一六號、六二一三號、六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不佳,前有多筆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一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或單獨一人,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各次竊盜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潛入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儒林天下大樓內,徒手竊取消防栓內之銅製消防栓噴水頭三十六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陳順居 所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潛入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廣福新家B棟大樓內,徒手竊取消防栓內之銅製消防栓噴水頭十六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潛入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廣福新家B棟大樓內,徒手竊取該大樓頂樓之白鐵製水錶蓋七個,得手後欲將之載運至他處變賣時,為該大樓守衛發現,乙○○乃將竊得之物棄置於管理室內而倉皇逃逸。
(四)乙○○與不詳年籍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胡明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鄉○○○街○號旁倉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鷹架十五組,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揭自小貨車內欲載往他處變賣。隨即為 蕭主 發現並緊追在後,胡明鴻乃將上開乙○○與「阿財」所竊得之鷹架十五組載回原地歸還丙○○。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證人甲○○、丁○○、陳順居、丙○○、胡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